王某某、叶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6-08-04上海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审理法院:XXXXX法院
案号:(2017)鲁1302刑初1369号
裁判日期:2017.11.01
案由: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信息
公诉机关XXXX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污染环境被批准逮捕,2016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7年4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大余县人,农民工,住大余县。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可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与审理过程
XXXX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叶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X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范XX、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可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尤村经营正泽铝业生产铝合金,并雇佣被告人叶某某协助生产、管理该厂,雇佣朱某为去污、喷涂车间的负责人。在生产过程中,王某、叶某某将含有重金属铬的废水未经达标处理即排放到厂外沟里。2013年11月21日,经临沂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正泽铝业排放的废水总铬浓度达6.81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 - 1996)总铬1.5mg/L的三倍,严重污染环境。
证据与法院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临沂市环境监测站报告、XXX保护厅出具的意见、临沂市环境保护局兰山分局关于临沂市正泽铝型材厂超标排污的监察情况说明、临兰环案移送字〔2013〕003号XXXX分局案件移送书、排污情况的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铬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重危害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叶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王某、叶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决定对王某、叶某某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应到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庭审查明一致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依据与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叶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上诉权利与审判人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XXX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XX
人民陪审员:付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